建设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两法条可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结算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施工方因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实际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再支持。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未答复,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使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得出了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3号),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做出“逾其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除非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否则,应当按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明确提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