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财案件被害人权利的救济
胡林
笔者没有作过统计,但可确定涉财刑事案件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中的比例呈不断上升趋势。笔者亲身感受到至2017--2019年上半年期间以北京为例,互联网投资、融资类犯罪案件咨询数量明显增加,涉及人数多、金额大、地域分布广泛,加之目前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治理,涉财刑事犯罪案件短期内是目前刑事案件主流,而案件中财产执行及处理,既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也关系到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在刑事涉财案件中,对于被害人而言,更关注的是财产是否可以追回或说得到执行,在此,笔者结合自己办案经验谈几点看法。
【关于被害人主张民事权利的依据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照上述法条规定,所有刑事涉财犯罪,受害人均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被限制为两个方面:一是因人身权利遭受物质损失,二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诸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妨害公务、非法行医等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害,以及放火、爆炸、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等毁坏财物遭受的物质损害,受害人均可以被害人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除此之外,诸如抢劫(造成人身伤害除外)、诈骗、敲诈勒索、盗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罪名,被害人并不能以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参加,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由审判机关在判决书中确认追缴、退赔,而不是被害人提起诉讼方式主张。
【刑事涉财案件对被害人知情权的限制】
对于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是刑事涉财案件的准诉讼主体,可以在公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参与诉讼;但对被害人不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当中往往被害人并不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4条款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自案件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一规定仅规定了被害人主动自发性主张权利,与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以及被告人不同,相关条款并没有强制规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对于被害人作为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被害人对案件进展过程中的必然知情权。
- 参与阶段的限制。被害人无论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还是仅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参与诉讼,其参与案件的时间点均自“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之日”。也就是说,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起始点是案件侦查终结。这与其相对方--辩护人进入案件的时间不对称(辩护人为嫌疑人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日,特殊刑事案件需批准除外)。由于刑事涉财案件,涉案财产识别和查控主要在侦查阶段落实,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整个侦查阶段,被害人无法成为准主体参与案件,主张权利,监督侦查机关对涉案财产认定和查处,无法就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有针对性抗辩,特别是涉及财产方面,其仅能以“被害人证言”方式为侦查机关提供案件事实方面陈述,严重限制了被害人权利的维护,特别是对其财产权利的维护。
- 告知与送达的限制。作为当事人,被害人应当拥有知晓案件进展、诉讼过程及起诉书所指控犯罪、所涉及财产、数额等内容权利,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指控犯罪及涉案财产的认定、落实提出异议,并有权提交证据。但现行法律仅规定公诉机关及法院通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对于不能提起附带民诉诉讼的刑事案件,起诉书、开庭时间、判决书等关系被害人重大权益文书和案件进展均无统一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规定执行不到位。对于被害人阅卷权的规定并不清晰。为此,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大量刑事案件特别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追缴、退赔刑事涉财案件,被害人无法成为真正的诉讼主体,有的甚至案件判决结果被害人都不知情。
- 独立请求权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诉检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该规定缺陷在于:第一,就刑事犯罪方面,仅能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内发表意见,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二,对于不能起诉附带民事诉讼的涉财产案件,被害人对案件当中财产认定的处置,无法提出自己独立的主张。可见,现行法律对于公诉人、被告人及被害人诉讼主体,设置并非平等、独立。
【关于刑事涉财案件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与完善】
由于现有法律规定上述的缺陷,笔者认为,现行刑事涉财案件应解决以下问题:
1、确立刑事涉财案件被害人独立参于诉讼的地位,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设立刑事涉财案件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平等参与案件的制度。对于法律文书送达、案件承办过程、委托代理、案件介入时间、阅卷、涉案财产认定与处置,给予被害人与被告人对等设置。设立刑事涉财刑事案件被害人独立参与制度,既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有利于监督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同时更有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利,彰显司法公平与正义,同时有利于追缴、退赔的实现,避免被害人财产判决后无法追回。
2、设置刑事涉财案件被害人财产损害权利监督机制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赋于被害人对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犯罪同时对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监督权利和途径,既有利于监督办案机关,又有利于维护自身财产权利,体现司法权威与公平、化解社会矛盾、避免诉赘。
3、细化追缴、退赔主体与范围
由于司法实践中,除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绝大部刑事涉财产案件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法院均判决对涉案财产追缴或退赔。但一般仅限于侦查机关查扣范围,且对于涉案财物的认定弹性较大,特别是涉及到第三人。同时,追缴及退赔主体及范围不明确,往往以“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等笼统表述,执行性差,追缴、退赔判决不能得到应有落实,损害了司法权威和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笔者办理的一起诈骗刑事追缴赃款案件,被告人张某诈骗被害人丁某3000多万元,其转手以6500万元价格购买案外人刘某公司50%股份,约定先支付3000万(实际上以涉案赃款支付),30日内无法偿还剩余款3500万元,已支付的3000万作为违约金不再要求刘某退还。事实上,该公司100%股份是刘某从被告人张某处购得,虽然购得时仅支付了600万元,旦由于该企业采矿资质无法办理,刘某认为张某诈骗多次报案要求追究张某刑事责任。案卷显示,刘某与张某系邻居,刘某获得了3000万后并未给予张某任何股权。本案焦点为,已支付给刘某的的3000元股权转让款是否是应认定为脏款?是认定为张某应付刘某违约金还是应认定为涉案脏款?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里认定,被告人张某以严重违背市场常理的方式从刘某处购得股权......判决:一、被告构成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但对于已支付的3000万股权转让款并未作出明确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的低价取得涉案财物的”。而本案事实是,第三人以不合理的高价获得了涉案赃款。对于双方约定明显高于正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属于无偿,法条并无更详细的列举规定。同时,司法实践中少有向第三人追偿的判决表述。